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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分行变为外商独资 可做全面人民币业务
字号    2006年11月16日13时31分   来源:中安在线

  【本文摘要】新华社周三晚间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其中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但《条例》也为上述机构设立了相应的过渡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解读

  新华社周三晚间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其中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但《条例》也为上述机构设立了相应的过渡期。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它规定。

  考虑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之前并未获准全面吸收公众人民币存款,因此如果要满足"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要求将对其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较大制约。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专门做出规定,为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后开展相关业务留下了过渡期。

  规定称,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但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期限。

  按照《管理条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其中包括,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以及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分行可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条例》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开展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在内的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规定所指的外商独资银行应由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则应由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上述机构均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这意味着,凡外资银行自愿将其原国内分支机构转换为中国当地注册的法人机构,即可获得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在内的全面人民币业务。

  规定称,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专家视角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体现审慎监管原则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周三晚间由新华社全文发布。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经济学博士郭田勇表示,条例显示监管部门采取了既给予国民待遇,同时审慎监管的原则。"换句话说,金融业对外资全面开放,并不等于盲目开放,金融开放与审慎监管并不矛盾。"

  此次颁布的《管理条例》鼓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在中国注册的本地法人机构。郭田勇认为,这一方面是为了落实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则是从控制风险考虑。

  "我们国内的中资银行都有独立的法人银行存在,外资银行如果以以前的分支机构在我们国内市场上跟中资银行同时来做这个人民币零售业业务的话,就会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从成本上的一个不平等,因为我们中资银行一个独立机构,我们需要有资本金的要求,外资银行分行不要有资本金,只要有日常营运资金就可以了。

  另外是从风险上考虑,实际上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这个分支机构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主要接受的是外资银行母行,总部所在国的监管机构监管,对它总部进行监管,同时总部对它分支机构进行内部管理了,但是并不能将其纳入到我们国内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中,或者说由于它没有资本金的投入,我们国内监管机构并不知道这家外资银行的分行经营的风险究竟有多大。

  所以现在的要求,实现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中外资银行一视同仁,都以注册成独立的法人机构的方式来经营人民币零售业务,我认为这是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郭田勇表示。

  他认为,从西方发达国家来看,实际上也都是采用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办法。因为WTO的入世协议实际上有一个保障条款和审慎例外的原则,一个国家监管机构要按照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行审慎性监管,这样的话,如果说在这种审慎性的监管的框架下,可能对外资银行在某些方面出于风险的考虑做出一些要求,这是合理的,也是合规的。

  外资行获准吸收境内公民100万元以上定期存款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称,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代理保险;(九)从事同业拆借;(十)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规定称,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编辑: 周晓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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